“刘涌案”与“药家鑫案”引发的中国死刑存废思考

2013-01-08 11:29
来源: 枝江市人民法院

   

第六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

“刘涌案”与“药家鑫案”引发的

中国死刑存废思考

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人民法院      侯焱华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作者简介:

侯焱华,女,1981年生,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联系方式:0717-4289715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括其他人意见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侯焱华       日期:2012518

“刘涌案”与“药家鑫案”引发的

中国死刑存废思考

论文提要:

在世界文明史不断进步的大背景下,中国的法制建设近年来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死刑作为我国重要的刑种之一,究竟该何去何从呢?但凡世间疑问,有人支持,就有人反对,然而从专业的法律运用和法的效力实现来看,死刑到底还是不是一种必需品呢?存,或者是废,又各有什么意义?

笔者将在本文中从死刑的起源、中国司法制度的现状、死刑存或废的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全文共5455字。

一、案情介绍

1、刘涌,1960年11月30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4月,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1年零4个月后的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刘涌被改判死缓的两个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向刘涌送达了再审决定。

2、药家鑫,西安音乐大学大三的学生。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同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二、引发的思考

随着刘涌案改判的落幕,这个事件本身不久就消失在中国民众的视线中。然而刘涌案背后所引申出来的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在世界文明史不断进步的大背景下,中国的法制建设近年来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死刑作为我国重要的刑种之一,究竟该何去何从呢?但凡世间疑问,有人支持,就有人反对,然而从专业的法律运用和法的效力实现来看,死刑到底还是不是一种必需品呢?存,或者是废,又各有什么意义?

追溯死刑的起源,自中世纪以来,西方那种残酷而非人道的司法制裁把犯罪人当作异类,异族而活活烧死,让其“永远不得复生”。古代中国,汉唐法律光是死刑就有3400条,秦朝光是处死的方法就有16种。马克思就提出:死刑是远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来自“来自原始社会食人习惯”、“来自原始社会禁忌”等多种说法。追根溯源,死刑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结果。随着统治阶级、国家的出现,就有了法律,有了刑罚,死刑也就因此确认了下来。
   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地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除论。贝卡利亚提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我想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就要为人道打赢官司。”按照贝卡利亚之说,显然他是坚决主张废除死刑的,他认为死刑的存在实际上是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无理剥夺。而公民自己的生命权只有公民自己有权处断。不管公民犯下是何种罪行,都不能以维护补偿他人的利益为借口来通过所谓民主的法与意志来纯粹外部地决定对犯罪的公民行使死刑。贝卡利亚的呼声在当时是如此的苍白无力,欧洲大陆残酷的死刑制度依然作为惩治犯罪的重要工具得以适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进入二十世纪后,人权理念空前得到重视1984年在讨论《世界人权宣言》的“生命权”条款时,联合国大会的期望是要求废除死刑,但是随后联合国大会又对此做出了退步主要是当时绝大多数国家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后来,在欧盟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中做了如下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不得对任何人实施死刑。到此,死刑在欧州范围内基本得以废除,其根本出发点就是保障人权,尊重生命权。

   在刘涌一案中,二审辽宁省高级法院改判将其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社会公众普遍对改判不满,质疑声不断。面对媒体的质疑,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在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刘涌案改判是为了保障人权。”实际上也是提出了尊重人权的要求。然而公众始终认为,刘涌作恶多端,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地危害和严重的损失,此种恶人不杀难以解心头之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对死刑作用的认识仅限于死刑是给予罪恶深重的人最极端的惩罚或者报复的最好的工具。事实上,我国许多死刑判决都是为了平息民怒,安抚社会,尤以死刑最为明显。例如。大兴安岭林区的放火案,林业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庄学义在事实上无相对严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冤判重刑,人们在承认其辩护律师张思之的辩词的情况下还是要求对其处以极刑。实际上就显示出中国社会法治意识的淡薄。人们总是认为,受害者的权益理应被保护,却忽视了犯罪人自身权益的保护,仅仅是处于罪有应得的考虑。对此,陈兴良提出“一个社会的法制文明程度并不只是表现在保护好每一个好人和守法人的权利,还表现在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上。一个法治社会应该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和被告。”然而后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刘涌还是难逃死刑立即执行的命运。姑且不论这个案件本身的对与错,只是在公众对于刘涌的态度中就可以很明显的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中国,死刑尚无法废除。

   2011年5月,药家鑫案二审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后,西安有5位教授联名呼吁免除药家鑫死刑。其中一位教授提到:“现在这个事必须有人站出来,作为知识分子,为了不亏良心,为了良知必须发出声音,如果保持沉默,道德和法律底线将被突破。”我们难以想象,对于药家鑫的死刑,司法机关在独立司法方面遭到了多大的外在压力。排除外界的各种看法,死刑的废与不废也许并不是最大的问题。如果我们的司法制度可以在法律本身加以完善,也许很多不应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峰回路转。生命是宝贵的,即使是一个罪孽深重的人,其风华年少也不容他人随意践踏。五位教授的看法,虽然在社会公众看来是与药家鑫沆瀣一气甚至有人说乃是药父收买之后意在改变社会舆论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在部分圈内人看来,药家鑫之死并不是必须为之。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相应的惩罚来使其悔过,从思想上认识其错误并保证不再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该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或者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由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关于药家鑫,在此尚不说他是否一定符合免除死刑的条件,但是在法院审理药家鑫案的过程中,到底有没有考虑过其他的处理方式,而不是在社会舆论的强大攻势下被迫直接采取判处死刑的方式来平息民愤解决这一让人口诛笔伐的纠纷。当时法院究竟有没有考虑药家鑫是否对于社会还具有危害性,有没有考虑药家鑫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是否审判之前就已经有了心理预断,这都是值得深思和改进的问题。

   关于死刑存在或者废止的意义,尚需要做出以下说明。死刑这个刑种,在法理上是长期存在并且作为国家最终强制力量的体现,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的工具;在刑事政策上,作为五大刑种最残酷的一种,是在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无法有效打击犯罪情况下的司法终极武器,能最大程度的给予犯罪分子以威慑;在刑事政治上,是国家严厉打击严重违法犯罪,维持社会和平稳定的武器。死刑的道义基础是建立在杀人偿命(当然不仅仅是杀人)的传统逻辑上的,有一定的正义性,而且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愤是有必要的。死刑之废除的意义就更加显而易见了,处于对人权至高无上的尊重,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生命,即使是通过所谓民主的程序,即国家意志的判定也不可以,事实上我认为死刑的废除有利于减轻严重犯罪行为的恶化。现行刑法对很多犯罪行为到达一定恶性程度后科以死刑,通常犯罪人发现自己已经无法避免死刑后就会更加疯狂作案,而从未想起过自首认罪,即使他们心中有愧。而且死刑对于遏制犯罪的作用在现今社会已经越来越淡化,物质利益的巨大诱惑让人无法把握自己最后的底线而误入雷池。

   根据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国的司法机构在办理死刑案件是坚持以下原则要求:1、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鉴于我国处于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案件高发期,我国应该继续加强“严打”工作,正确地运用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有效手段打击犯罪。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格权益。坚持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程序法定等刑事法律原则,真正地实现有罪必罚,无罪不理。2、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司法机关应该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你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成两句话,这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不可不杀”表明我国在目前现阶段还有必要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则表示了我们国家对于死刑的一种态度。从1979年刑法中的29个死刑罪名到1997年刑法中的68个死刑罪名,反应了我国政府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的一种基本趋势(68个死刑罪名中三分之一是备而不用,三分之一是经济和财产方面的犯罪,剩下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做了严格限制)。在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立法机关再次取消了13种死刑罪名,其中包括九种经济犯罪,例如走私,诈骗,税务,财产,盗窃化石,金融诈骗的犯罪。这一修正案再次改变了死刑的立法格局和走向,也是中国法治不断前进的典型标志。根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的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决。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的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此之外,刑法还对“不得使用死刑的对象”作出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不仅是出于对于基本法律的补充,更是体现出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及妇女人权保护的独到之处。

   在此我们必须提到死缓和无期徒刑两大刑种对于死刑的过渡及缓和作用。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无期徒刑就显而易见了,当然一般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且有较好表现或者立功的,通常会减刑并且提前释放。死缓和无期徒刑的设置,其实就是为了给相当大一部分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的人生存的希望,给予罪犯改造自己重新做人的机会。实践证明,死缓和无期徒刑在我国的广泛适用取得巨大的效果,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眼下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中,死缓和无期徒刑显然大有用武之地。

   通过对“刘涌案”和“药家鑫案”的反思,目前中国死刑不可废止,鉴于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成熟也无法废止。但是死刑的废除是一种大的立法趋势,我国应该并且也正在通过立法改革来实现死刑的温和性废除,加大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立法力度,对无期徒刑改判进行严格控制,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死刑犯罪。总有一天,死刑在中国将不复存在,每个人的生命都将得到最高程度的尊重和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