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这种说法在社会上流传甚广
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案情简介
周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周某返还沈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因周某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
法院立案执行后,沈某向法院申请查封周某名下房产一套,并要求依法拍卖。经调查,王某除案涉房产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涉房产由周某、周某妻子和周某父亲三人共同居住。随后,枝江法院将周某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公告期内,又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周某沟通并释法明理。但周某仍态度强硬,不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还声称该套房产为名下“唯一住房”,法院肯定不能卖。
“法官,这把我唯一的房产拍卖了,我一家三口岂不是要睡大马路?能不能跟买家沟通沟通。”拍卖成交后,得知消息的周某后悔不已,没料到法官对其“动真格”,多次给法官打去电话,一改往日嚣张姿态,希望法官帮他和买受人沟通。最终该案按照即定的执行方案,拍卖案涉房产,用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债务,同时按照枝江市租房市场每月600元的标准为周某及其家人保留了八年廉租房的费用。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请注意,这里说的“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不能和“唯一住房”划等号。只有一套也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有两套房屋如果其抚养家属人数较多也可能是生活所必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为房屋不可实物分割,执行中一般一体执行,所以,如果“唯一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那“唯一住房”就可以执行。
那问题来了,执行了“唯一住房”,那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益如何保障呢?别着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有两种解决方案,既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也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所以,法律保障的不是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而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房屋居住权。
司法是有温度的,既要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又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生存权。枝江法院在此提醒:“唯一住房”不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挡箭牌,切勿心存侥幸,企图以此规避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