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良刚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05-06 11:03

   

薛良刚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112号。

 2、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薛良刚,男,生于1963123日,汉族,枝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枝江市滨江园小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基本案情

1996101原告薛良刚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薛良刚,被保险人为原告薛良刚之女薛梦文。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每期给予付婚嫁金1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每年最高累计领取意外金1000元,保险期间为17年即从1996101起至2013101止。保险费分年交纳,每年交费金额为283.50元。原告薛良刚投保后至2009930以前的保险费,均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薛良刚收取。20099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业务员王凤林告知原告薛良刚从200910月开始保险费不再由业务员上门收取,而由银行在帐户上代扣。原告薛良刚将身份证复印件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董市分理处的银行卡(帐号为:6228480770894451515)的复印件交给王凤林,由王凤林办理保险费银行代扣手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未给原告薛良刚办理保险费银行代扣手续,原告薛良刚从200910月开始就没有交纳保险费。20126月原告薛良刚得知投保的“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未缴纳保险费的事实。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有:“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是否属有效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薛良刚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的“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薛良刚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有按合同约定达到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薛良刚缴费至2009930日后,未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未尽保险费缴纳方式的告知义务所致,故原告薛良刚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薛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200910月至20129月的保险费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恢复原告薛良刚1996101日投保的“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的合同效力。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因缴纳保险费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199610月薛良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按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至2009年的9月后,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业务员收费方式的变更,未尽告知的义务,导致薛良刚未按期支付保险费,应属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2、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薛良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补缴200910月至20129月的保险费后,薛良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的“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的合同效力恢复。

(编写人:王艳,枝江市人民法院百里洲法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