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彩英诉张明海、聂凤丹物权确认纠纷案

2013-04-17 11:02

   

林彩英诉张明海、聂凤丹

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彩英

被告:张明海、聂凤丹。

 基本案情

林彩英与张明海系夫妻,共同经营上海明流机电有限公司。20106月,张明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与聂凤丹以共同共有的形式购买位于枝江市北奥茗苑9号楼604室住房一套,价值51万元。购买该房屋之前,两被告签订了《财产协议》,同日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明海按《财产协议》付清了房款,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10月,原告在清理资产时发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林彩英与被告张明海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1两被告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2、该争议房屋是否为原告林彩英与被告张明海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弄请几个问题:两被告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该争议房屋是否为原告林彩英与被告张明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聂凤丹申称并不知情原告林彩英与被告张明海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与张明海未领结婚证,还未确定夫妻关系,双方又拟购买商品房一套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所以张明海与聂凤丹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房屋由男方出资购买,房产证、土地证均办在女方名下,为双方共同财产,男方占份额55%,女方占份额45%,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出售房屋。该协议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假若被告张明海系单身,未婚夫妻欲购买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再购买即可,不必麻烦地签订协议并到律师事务所见证。且被告聂凤丹1988年出生,比被告张明海小了近30岁,双方签订协议并到律师事务所见证只因被告张明海已婚,无法再次登记结婚。被告聂凤丹所述不知张明海已婚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聂凤丹明知张明海已婚并放任或者说是要求其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购买房产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张明海妻子即本案原告林彩英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恶意串通用张明海与林彩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并欲登记于二人名下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林彩英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平原则。所以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该房屋购房款486416元及公共维修基金9728元、契税19457元,计515601元,加上张明海打给聂凤丹母亲的装修费58000元,均从张明海和林彩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该房屋为原告林彩英与被告张明海的夫妻共同财产。

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奥茗苑9号楼604室房屋属于原告林彩英与被告张明海共有。

 编辑后语

近年,司法实践中出现多起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在理论界此类问题也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拟就这一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希望为这一问题的妥善处理提供有效建议。

具体到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到法律关系的确定,争议房产的归属问题。丈夫张明海为婚外情人聂凤丹购买房产是否属于赠与?在回答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夫妻之间是否约定过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如果有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给情人买的房子就是赠与。但是在实践中,有这个约定的夫妻是很少的,大多数的夫妻财产都是共有的,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给情人买的房子,不属于赠予,因为丈夫处置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解释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明海与林彩英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买房子属于对共有财产做出重大处理,而且婚外情人聂凤丹也不能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第三人利益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在妻子发现丈夫买房子以后,妻子可以要求丈夫取回共同财产,如果丈夫不同意,妻子可以提起诉讼,因为丈夫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张明海为婚外情人聂凤丹购买房产并非赠与,被告张明海购买的房子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黎秀玲,女,法学学士,枝江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