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昌阳诉湖北旺兴饮料责任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3-04-02 11:42

   

施昌阳诉湖北旺兴饮料责任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1)枝民初字693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

2、案由:大气污染责任

3、当事人

原告:施昌阳,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双寿桥村四组。

被告:被告湖北旺兴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北段。

二、基本案情

原告的房屋与枝江市财政学校相邻,中间隔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路,位于该校西南方向。2010年8月24日,根据枝江市气象局证明,空气湿度较大,东北风,晚20时后有小雨。当天早上8时以后,枝江市财政学校校内西侧冒出大量刺激性浓烟,直至天黑以后浓烟才逐渐消散。两天后,原告及周围的邻居发现房屋的不锈钢门窗、防盗网出现锈蚀现象,遂怀疑门窗、防盗网的锈蚀与浓烟有关。原告施昌阳的邻居邓宣治找财政学校的校长张成发投诉后又找租借该校房屋和场地生产饮料的旺兴公司索赔,旺兴公司派员查看了现场,同意先作清洁处理。但当原告及六位邻居要求旺兴公司赔偿时,旺兴公司未再答复原告等人的要求。2010年9月6日,原告等七人向枝江市环境监察大队递交了投诉信,2010年9月17日枝江市环境监察大队书面答复原告等人:经安排环境监察人员现场调查,焚烧物品为旺兴公司的废旧商标和垃圾,旺兴公司擅自焚烧垃圾,排放污染物且未经环保设施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已对该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收到该答复后,原告等人申请枝江市环境监察大队就原告等人的损失赔偿问题主持调解,但因旺兴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三、案件焦点

关于旺兴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关于旺兴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原告的不锈钢门窗等锈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旺兴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旺兴公司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有证人张成发亲眼见到旺兴公司的女工将废旧商标从仓库拖到垃圾坑进行焚烧的证言及枝江市环境监察大队事后的调查结论证实,可以采信。旺兴公司辩称朱登华为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的行为人,除了朱登华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旺兴公司辩称与朱登华之间有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但提供的合同仅为复印件,内容不全、无原件核对,不足以证实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存在。焚烧的商标虽印制的内容为康师傅冰红茶、康师傅茉莉花茶,但仅凭印制的内容不足以否认该废旧商标不属于旺兴公司。因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的行为人是朱登华,且朱登华本人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决定朱登华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旺兴公司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时没有经过环保设施处理,应认定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关于旺兴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原告的不锈钢门窗等锈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旺兴公司在财政学校的西侧垃圾坑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按照当天的风向,原告的房屋在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产生的浓烟范围之内。两天后,原告的不锈钢门窗出现锈蚀现象,按照塑料燃烧后会产生大量刺激性、腐蚀性气体的科学原理,结合原告不锈钢门窗等损坏的特点,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的不锈钢门窗等锈蚀与旺兴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旺兴公司认为原告的不锈钢门窗锈蚀与其无关,应提供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的行为与原告不锈钢门窗的锈蚀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旺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不锈钢门窗、防盗网等锈蚀与旺兴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的不锈钢门窗、防盗网等不锈钢制品的损失已由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旺兴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旺兴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原告不锈钢门窗、防盗网等锈蚀,原告要求旺兴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旺兴公司没有提供可以减轻责任或者免责的证据,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不锈钢门窗、防盗网等不锈钢制品因锈蚀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旺兴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昌阳损失3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湖北旺兴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因故无法在原审庭中出庭,经原审法院准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关于对施昌阳等人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书面答复了施昌阳的质询。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对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方法采取的是市场法和成本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由于施昌阳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对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施昌阳主张撤销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旺兴公司除了证人朱登华的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燃烧物不是旺兴公司所有,从而证明不是旺兴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是朱登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旺兴公司主张其没有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朱登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须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施昌阳负担50元,由上诉人湖北宜昌旺兴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五、编辑后语

本案是一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的一种,法律关系简单,案情也比较清楚明晰,此类型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兴旺公司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由于环境污染纠纷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确定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责任的最后判断标准,就是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条文确定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无论是法律规定的抗辩是由还是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环境加害行为蕴含着复杂的专业知识,在对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进行取证时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或者仪器设备,故对于受害者而言,取证非常困难,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正式考虑到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污染者与受害者在能力上的不平衡,故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而非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害人无需就因果关系作任何证明,包括初步证明,只要侵权行为人不能从相反的方面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或者在法庭辩论总结后,所争议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就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的不锈钢门窗在被告兴旺公司焚烧废旧商标和垃圾之后出现锈蚀现象,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进行举证,而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仅仅只是根据被告的行为、当天的风向、损害结果产生的时间、及市环境监察大队回复等因素加以初步的判断从而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焚烧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则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倒置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的确定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更加彻底,但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注意避免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产生的滥诉行为,避免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