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江林、李闯贩卖毒品,被告人汤晓辉转移毒品案

2013-04-24 11:43

   

被告人滕江林、李闯贩卖毒品,被告人汤晓辉转移毒品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1)枝刑初字第44

2、案由:贩卖毒品。

3、公诉机关及被告人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江林、李闯、汤晓辉。

二、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获取的李闯购买毒品已带回家的线索后,立即在李闯住处进行守候,上午10时许,汤晓辉受滕江林指使,到李闯住处为滕江林拿毒品。当汤晓辉在李闯住处拿到毒品开门正离开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从汤晓辉手中缴获可疑颗粒32袋,可疑晶体1袋;随后民警对李闯的住处进行搜查,从李闯住处衣柜里查获可疑颗粒30袋。宜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闯家衣柜里搜缴的可疑颗粒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553.04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47克/100克;从汤晓辉手中缴获可疑颗粒32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592.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1克/100克;可疑晶体1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1.5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27克/100克

2010年10月16日,滕江林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找吴芳田购买毒品冰毒时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滕江林手中缴获可疑晶体5包。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报告证实,从滕江林手中缴获5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91.4克,含量为97.17%

三、案件焦点

本案其他方面都比较清楚,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汤晓辉以转移毒品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四、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滕江林、李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汤晓辉为滕江林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闯、滕江林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闯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217.35克,被告人滕江林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955.71克。被告人滕江林的辩护人辩称2010年10月16日在东莞市的毒品犯罪交易还没有完成,东莞市公安局缴获的毒品不应认定其非法持有的数量,经查,公安机关抓获滕江林时,毒资已付且滕江林已实际控制毒品,故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汤晓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晓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30000元(已预缴);    

被告人滕江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5000元(已预缴);

被告人汤晓辉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编辑后语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关键是对汤晓辉的行为的认定,其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汤晓辉与滕江林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其行为应该是构成转移毒品罪。但本案在和议过程中,有合议庭人员认为本案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这里,笔者主要针对转移毒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一分析,以区分二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转移毒品罪的上游犯罪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转移毒品罪的上游犯罪仅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限;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移毒品罪的上游犯罪既可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也可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转移毒品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在为毒品犯罪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的应构成转移毒品、毒赃罪,在为一般犯罪进行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转移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是否仅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限,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并未明确上述犯罪仅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限,结合立法本意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条关系,对于转移他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应构成转移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或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编写人张书辉,男,枝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